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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亮网络视频知产保护法治“利剑”——“互联网视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综述
3月24日,由人民法院出版社所属电子音像出版社与《中国审判》杂志社联合举办的“互联网视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本刊记者注意到,现场工作人员忙碌的身影随处可见,蓝色背景板上“互联网视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的标志格外引人注目。
如今,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新的历史性阶段,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
在本次研讨会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党委委员、副总编辑陈建德表示,非常期待通过此次研讨会的召开,政府、法院与学界的各位专家聚焦知识产权保护背景下互联网视频行业面临的新型热点问题,深入交流探讨,激发大家智慧创新的活力,积极探索有效路径和解决方法。
思想在交锋中碰撞,认识在交流中升华。来自全国四级法院的法官介绍了互联网视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情况,许多学界专家也受邀共同探讨知识产权保护背景下互联网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次研讨会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为与会人士带来一场务实高效的“精神盛宴”。
独创性及作品属性认定
当今时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互联网正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和行为方式,有力地推动着社会发展进步。互联网领域是一个竞争非常充分的领域,迭代速度很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时效性更强。
“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基本上都是基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叠加,新型疑难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无疑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秦元明说。
一般认为,网络视频是指主要利用流媒体格式并在网络传播的视频文件。据统计,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近5年来,短视频用户规模从6.48亿增长至10.12亿,用户使用率高达94.8%。
关于短视频、视频片段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秦元明在发言中指出,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某一作品的片段可能会构成一部新的独立的作品,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可能成为另一作品中的片段。
“短视频属于视听表达,《著作权法》将视听表达分为视听作品及录像制品,二者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期限均不相同,其区分标准即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独创性的认定既决定了短视频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还决定了关于短视频的具体保护模式,是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朱阁在发言中介绍。
朱阁认为,短视频事前拍摄角度的选取及事后对画面的剪辑是与最终呈现的连续画面关联最密切的要素,因此,应当成为短视频独创性的重要认定要素。此外,短视频制作素材的选择、视听特效的运用等,也可以作为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要素。
对于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朱阁在发言中表示,若存在约定,则遵从约定。若没有约定,如果存在制作者或者作者与制作者同一的情况,则权利归制作者;如果不存在制作者,则权利由作者享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归入视听作品,主张整体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卢正新在发言中指出,由于网络游戏元素复杂多样,在进行作品认定时,应根据权利人主张的作品表现形式进行判断。同时,也应关注《著作权法》各项制度之间、《著作权法》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从中找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最佳途径。
对于新的技术应用带来的变化,卢正新认为,应以数字向善为原则,考虑技术应用特征、原理及整个行业技术发展水平。技术服务提供者采取有效措施的可行性、权利方标注权利信息便利性等因素,结合个案情形综合判断,不宜轻易否定某一经营模式的社会价值,从而使保护著作权、激发社会创新动能、产业发展繁荣相得益彰。
在会议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纪格非阐述了自己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摸索证明问题的理解:摸索证明是指当事人为避免遭受证明责任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针对尚未知悉或者无法明确的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仅能作出模糊且抽象的陈述。期待借助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获取来自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掌握的更多的事实与证据,并以有利的事实与证据为其主张或抗辩的成立提供合理依据。
“在涉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中,普遍存在证据偏在的现象。因此,摸索证明有了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但是,应对其负面效应有充分认识,不能宽泛地理解其适用范围。需要明确以下几点:摸索证明是减轻证明责任的技术,而非倒置证明责任;摸索证明应以证据偏在,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力证明待证事实为前提;摸索证明应以具体化义务为前提。”纪格非在发言中表示。
涉著作权侵权的平台责任
近年来,短视频内容创作呈现爆炸式增长,在给社会经济带来诸多裨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短视频侵犯长视频著作权的现象频频发生。许多用户未经授权,对长视频内容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涉嫌侵权行为。这给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和司法治理提出了全新的挑战。
“如果短视频中穿插的广告推广及后续视频点击量带来流量变现,则构成商用原作品的目的可能性较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袁田认为,应结合使用的具体方式、场合等判断其使用目的。
“判断短视频是否侵权的核心要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负面影响;二是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袁田说。
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与发展给网络视频行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卢忆纯认为,对于算法推荐技术引发的平台责任认定的问题,应多元考量“尊重技术发展、鼓励价值创造、有效保护权利”,从而促进迭代优化。具体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平台运用的算法推荐类型、算法推荐所致的内容呈现效果三个方面综合评价采用算法推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而对于基于人机交互技术引发的创作者认定的思考问题,卢忆纯认为,弱人工智能环境下,人机交互难以超出预设范围,且即使形成新作品,也是原作品的演绎,在先创作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作者。
一条条精练务实的观点,激荡在每位在场人员心中。
“个性化算法推荐是短视频平台的一大技术特点,它们会根据从用户处收集到的信息(包括位置信息、设备信息、浏览和搜索记录等),向用户展现与其相关程度较高的视频内容,也就是为每一个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高珊珊说。
网络技术和平台经济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重要挑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算法推荐在著作权侵权平台责任认定中的定位和角色。“不同的算法设计可能导致平台行为的不同认定,从而出现截然不同的责任认定结果。司法实践中,搞清楚算法的类型和技术原理,应当是人民法院需要确定的一个核心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说。
在刘晓春看来,任何一种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都可能带来各个层面、针对各个主体的不同方向的风险和利益。在确定具体领域的平台责任和注意义务时,一方面需要区分不同的算法类型和不同的侵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确定合理的标准;另一方面,在设定特定领域平台注意义务的时候,实际上是基于不同问题的价值判断和优先顺序的取舍,结合可能给产业带来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权衡。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琦在发言中表示,算法过滤技术是否能够等同于“有效防止未来侵权行为发生”的信息管理能力,既要有稳定的实证数据支撑其准确界定平台上的侵权内容,也要考虑合理使用和自由表达等网络用户所应享有的权益。
熊琦认为,过滤机制需要建立在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基础上:一是过滤机制运作的前提需要建立在著作权人向互联网平台提供特定作品库及其具体信息来保障比对准确性的基础上;二是过滤机制运作的方式,并非简单局限于屏蔽或者删除,而是涵盖一个多元化的确权和授权机制;三是过滤机制涵盖的对象包括为网络用户提供不同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其他选择。
“通知—删除”规则是实现版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万勇看来,尽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知—删除”规则经历了部分修正与调整,也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然而,其作为互联网平台法律责任的基本出发点这一判断,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
“通知必要措施的完整表达是由权利人发出通知,平台接到通知后及时转发,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平台用户可以进行反通知。平台在接到用户的反通知以后,需要及时转送反通知并告知权利人进行维权。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投诉的,平台可以及时终止必要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亓蕾在发言中表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和平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等同的,但是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判断平台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方面。
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交流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进行,司法的魅力在交流中传递。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负有化解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职责。“司法是在侵权发生后对权利人的救济手段。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应重在预防,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短视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朱阁说。
秦元明在发言中表示,在对网络视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人民法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和专门化审判体系建设,努力推进网络知识产权审判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二是积极参与知识产权法律修订,为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三是积极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政策支撑;四是不断深化案例指导,提高著作权审判质效;五是积极开展司法调研,不断探索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模式;六是不断推进信息化建设,以互联网思维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在长视频时代,平台可以通过‘时长+片名’的方式过滤侵权行为。这些措施对平台而言成本极低,而且技术可行。因此,我国的既有司法实践是认可这种过滤措施的。”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陈绍玲在发言中表示,在短视频时代,“时长+片名”的过滤方式并不可行,我国的短视频平台尚无这样的过滤技术。对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平台是否有义务进行技术过滤,也应考虑技术是否可行及成本是否适当的问题。如果技术可行,但实施成本巨大,将导致平台在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某一权利人的作品时,无法同时保护其他权利人的作品。
对于短视频服务平台注意义务的完善,袁田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一是应结合平台举证的用户信息、用户协议等审查平台性质系内容提供者还是服务提供者;二是关于“通知—删除”规则下短视频服务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审查,应该把握如下要素: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以权利人通知为适用前提,以符合技术发展为限度。
经过前期调研,高珊珊也提出了关于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在当前背景下,要想根本性改变在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方面的共识而强制性要求采取过滤措施,难以执行。如果要达到遏制短视频领域侵权泛滥的目的,建议从明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压实平台责任、发挥集体管理组织作用等方面着手。
本次研讨会内容丰富,收获了丰硕成果。“程序与实体同样重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张晓霞在总结发言中指出,学者讨论的算法问题、过滤问题,对于法官审理案件很有启发意义。技术问题让判决表达变得非常晦涩,作为二审法官,如果不见到当事人,仅仅凭借一纸判决书很难准确了解案情,这也反映出庭审需要真正做到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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